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1
5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品洋鋁窗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品洋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品洋公司負責人甲○○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品洋公司大門遙控器1只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等物。其後已於同日下班後離職,詎又於次日(即同年月11日)晚上
9時10分許,未經品洋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即趁品洋公司下班後無人之際,以上開竊得之品洋公司大門遙控器,打開上址品洋公司大門,擅自侵入品洋公司之建築物內夜宿。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因甲○○復返回上址品洋公司而撞見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竊贓照片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