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海軍掃布雷中隊95年度教育召集忠義動員2305號編號0070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5年8月16日至95年8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號「東海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前開召集令並送達宜蘭縣○○鄉○○路35之4號甲○○住處,嗣於95年7月21日由其姐 林愛珠 至壯圍郵局簽收,並通知其兄 林志強 ,林志強復將上開教育召集之事告知甲○○。詎甲○○明知應於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愛珠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海軍掃布雷中隊95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1份。
(四)大宗限時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執聯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面: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