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3次於如附表所示之白晝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御文泰 園堡」工地建築物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未經告訴及起訴),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扳手1支、小刀2支等工具,竊取御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其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後,恰為巡邏該工地之管理員乙○○發現,乃通知工地主任 廖崧祺 到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油壓剪2支、扳手1支、小刀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扳手、小刀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鋒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行竊工具即油壓剪2支、扳手1支、小刀2支,被告表示係在工地覓得,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01│96年7月│臺北縣新│御文泰│以扣案之油壓剪│電纜線1批│││某日白晝│ 莊市建國 │建設開│、扳手及小刀竊││││時間│一路136│發股份│取│││││巷「御文│有限公││││││泰園堡」│司││││││工地建築│││││││物內│││││├────┴────┴───┴───────┴─────────┤││證據:││├───────────────────────────────┤││1.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29、30、36、37頁;本院卷第16、19頁)。│││2.證人即「御文泰園堡」工地管理員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9、38、39頁;本院卷第18、19頁)。│││3.證人即「御文泰園堡」工地主任廖崧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17頁)。│││4.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1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02│96年8月│臺北縣新│御文泰│以扣案之油壓剪│電纜線1批│││某日白晝│莊市建國│建設開│、扳手及小刀竊││││時間│一路136│發股份│取│││││巷「御文│有限公││││││泰園堡」│司││││││工地建築│││││││物內│││││├────┴────┴───┴───────┴─────────┤││證據:││├───────────────────────────────┤││1.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29、30、36、37頁;本院卷第16、19頁)。│││2.證人即「御文泰園堡」工地管理員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9、38、39頁;本院卷第18、19頁)。│││3.證人即「御文泰園堡」工地主任廖崧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17頁)。│││4.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1頁)。│├──┼────┬────┬───┬───────┬─────────┤│03│96年9月│臺北縣新│御文泰│以扣案之油壓剪│電纜線250公斤│││19日上午│莊市建國│建設開│、扳手及小刀竊││││11時許│一路136│發股份│取│││││巷「御文│有限公││││││泰園堡」│司││││││工地建築│││││││物內│││││├────┴────┴───┴───────┴─────────┤││證據:││├───────────────────────────────┤││1.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29、30、36、37頁;本院卷第16、19頁)。│││2.證人即「御文泰園堡」工地管理員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9、38、39頁;本院卷第18、19頁)。│││3.證人即「御文泰園堡」工地主任廖崧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17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19頁)。│││5.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