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一級(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併與更正)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僅條號由原來之第四十條但書移至第四十條第二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涉嫌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提起公訴後,因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99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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