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①甲○○基於販賣圖利之接續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延續刊登實物圖片顯示陳列皮包仿冒商品。②甲○○於滿18歲後之民國96年12月25日,經由不知情之快遞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販賣仿冒商品皮夾1個予不詳姓名之人;嗣又以3250元之價格,商妥販售另不詳姓名之人仿冒商品手提包1個,惟尚未實際交付收款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販入並於網路陳列皮包之實物照片,標售仿冒商品,並有實際賣出皮夾成交獲利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頁),其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仿冒皮包之實物照片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程度,惟慮其販賣數量不多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因甫滿18歲年輕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LV手提包│1件│├──┼──────────────┼─────┤│2│LV側背包│1件│├──┼──────────────┼─────┤│3│LV煙盒│2件│├──┼──────────────┼─────┤│4│LV短夾│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
之23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OUISVUITTON」之商標圖案,業經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賓賓」之成年人士,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200元、400元等價格所購買之仿冒註冊商標之手提包、煙盒、皮夾,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上開仿冒商品,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23室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豆豆聊天室」之網站,以「售LV、GUCCI包」之暱稱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於該網站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並提供其奇摩即時通之帳號「gucci_lv_tw」供買賣聯絡之用,嗣有消費者與甲○○透過奇摩即時通聯絡後,甲○○即以3,250元之價格,販售與該消費者手提包1個。嗣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方命甲○○提出而扣得仿冒註冊商標之手提包及煙盒各1個,另警方經甲○○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仿冒註冊商標之側背包、煙盒及皮夾各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范國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本件之扣案商品經范國峰鑑定後認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等節,亦有其出具之96年12月28日之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另有豆豆聊天室之網頁翻印資料及奇摩即時通交談內容資料共4紙及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朱帥俊
黃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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