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以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詐欺案件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當初係因無力繳納檢察官所指定之三十萬元具保金,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至今。茲因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 何素香 亦坦承犯行,且鈞院業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宣判。爰依法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經審酌: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而自行到案。隨經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具保,因其無力具保,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於偵查中羈押被告獲准。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繼續執行羈押。今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素香於犯罪後,均坦承其等之犯行,且該二人所共犯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應得以現金十萬元之具保替代方式,使之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