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豪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與相對人豪利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和解,並經豪利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法定代理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與相對人乙○○部分之訴訟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書、和解書、豪利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書、丙○○印鑑證明、豪利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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