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金美玲金純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卡消費或
進行預借現金使用,被告至中華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
止,尚積欠109,4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返還,經慶豐商
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因被告迄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2元,
及自起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業經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並按更生條件
按月還款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提出申請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業經向法院聲
請准予更生並在按更生條件還款中等之事實,亦經本院調
借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6號等卷查證無訛,有各該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7條分別規定「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
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
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
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
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六、召集
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3
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
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依第26條第1項規定行
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
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第1項公
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
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33條復規定「債權人
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
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
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
發生日。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三、債
務人已償還金額。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
數額。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法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
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
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
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
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
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
編造之」。而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更明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73條分別規定「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
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
負履行之責」;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1
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三、經核: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2
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准予自當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卷可稽,並經指派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公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之期
間,且明列「六、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
而本件原告之債權發生在法院裁定准為開始更生程序前,
又未依規定申或補報債權,該被告現已依裁准之更生方案
進行更生程序條件中,原告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
即或要提起訴訟,亦應待該更生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得主張
之,原告未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前引該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不符,其請求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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