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賴慧杰
       辜玉印
被   告  張洟銨
法定代理人  黃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鄧玎珏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街○○○號前,因駕
駛不慎摔倒滑行撞及被保險人鄧玎珏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玖鼎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
,071元(零件5萬8,471元、工資4,300元、烤漆3,3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
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
12月2日東警交字第105005275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足採信,堪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鄧玎珏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萬6,07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萬8,471元、工資4,300
元、烤漆3,3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1月30日止,已使用1年
10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萬5,550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300元、烤漆3,300元,鄧玎珏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3萬3,150元(計算式:2
萬5,550元+4,300元+3,300元=3萬3,150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鄧玎珏之請求,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鄧玎珏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
逾前述鄧玎珏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12月14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3萬3,1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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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東小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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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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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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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萬8,471×0.369│2萬1,576│5萬8,471-2萬1,576│3萬6,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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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萬6,895×0.369×10/12│1萬1,345│3萬6,895-1萬1,345│2萬5,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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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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