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57號
原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新福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