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新福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5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確定民事判
決對其強制執行,惟兩造於上項判決確定後曾成立調解而已
就相對人積欠之管理費為抵銷,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經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花補字第57號之訴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