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祺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祺哲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仍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先
至雲林縣西螺鎮市區用餐,並隨即接續駕車,欲返回上開住
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時,不慎撞擊 邱文達 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對其
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1
8毫克(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8;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祺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邱文達、 廖淑芬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牌
號碼00-0000號、0602-JP號籍資料查詢各1紙。
㈦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外出覓食,又駕駛同車返家,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
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
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
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59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接連發生擦撞,已達高度
酒醉之程度,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次為被告
首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亦受有相當之傷害,且受有精
神方面疾病,目前主動接受酒癮戒斷,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駕車為業(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
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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