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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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慧貞
被 告 陳雪惠
陳金寸
施淑清
陳思銘
陳節絲
李哲宏
李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雪惠、施淑清、陳思銘、陳節絲、李哲宏及李士民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阿愛 前於民國73年4月
20日曾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歐阿
麵,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所欲擔保之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爰訴請被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陳金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被告陳雪惠、施淑清、陳思銘、陳節絲、李哲宏及李士
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陳雪
惠、施淑清、陳思銘、李哲宏及李士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又為被告陳金寸所不爭執,並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至被告陳節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陳節絲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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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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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宜蘭縣員山鄉樂山│建│31 平方公 │全部│李慧貞│
│地│段803-13地號││尺│││
│││││││
│││││││
│├────────┼────┼────┼────┤│
││宜蘭縣員山鄉樂山│建│58平方公│全部││
││段805-19地號││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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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建物坐落│主要用途│權利範圍││
│建││碼│地號│、主要建│││
│物││││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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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員│宜蘭縣│宜蘭縣員│住家用、│全部││
││山鄉樂山│員山鄉│山鄉樂山│鋼筋混凝│││
││段39建號│枕山路│段803-13│土加強磚│││
│││75巷29│地號、│造│││
│││號│805-19地││││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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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字號:字第003364號│
│二、登記日期:73年4月20日│
│三、權利人: 陳歐阿麵 │
│四、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50,000元│
│五、存續期間:73年4月18日至73年7月18日│
│六、清償期間:73年7月18日│
│七、利息: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陳阿愛│
│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宜蘭縣○○鄉○○段○○○○○○○○○○○○○○號│
│十二、共同擔保建號:宜蘭縣○○鄉○○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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