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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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GANTCHRISTOPHERRAY即 顏瑞福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邱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545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5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以寬
約3公尺、長度約26公尺,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為測量
後,原告乃依臺東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1頁,即本判決附圖)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
備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54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管理之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框線處部分土地(面積92.95
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
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45地號土地因遭
被告所管理之542地號土地所包圍,為一袋地,須通行5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框線處部分(面積92.95平方公尺)之既
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連接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55、556、557、577
、579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而對外聯絡台11線公路,被
告及555、556、557、577、579地號土地之地主雖未反對或
妨礙原告通行,惟原告之鄰居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多有意見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道路通行權存在仍有確認利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45地號土地對
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45地
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框線處部
分土地(面積92.95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因設置年代久
遠無法查得何時開設,現為開放式道路供行人通行使用,而
為既成道路等節,業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認定在案,則原告
所有545地號土地既得經系爭道路聯絡台11線,自非袋地,
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實無理由;況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系
爭道路,未來將通知臺東縣○○鄉○○○○○道路○○○○○
○號土地部分申請撥用,原告起訴缺乏訴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原告為5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42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被告管理,有545地號、5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㈡系爭道路與545地號土地西側連接,經555、556、557、577
、579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對外連接台11線,系爭道路及
555、556、557、577、579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現皆鋪設
水泥且為開放式道路、供行人通行使用,因設置年代久遠無
法查得何時開設,而被告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臺東
縣卑南鄉公所105年10月17日東卑鄉民字第1050016040號函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
11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21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圖
框線處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包括:①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道
路與545地號土地西側連接,經555、556、557、577、579地
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對外連接台11線,系爭道路現鋪設水泥
且為開放式道路、供行人通行使用,因設置年代久遠無法查
得何時開設,而被告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已如前
三、㈡所述,顯見系爭道路已為鄰近不特定居民通行所必要
,被告亦未曾阻止他人通行,復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知系爭
道路初供通行之始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道路確與既成道
路之要件相符,而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㈡5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
1.按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又前開所謂公路,並
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均屬之。查原告所有之545地號土地既緊鄰542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現供公眾通行、屬既成道路,亦如三
、㈡、五、㈠所述,足見原告所有545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
適宜之聯絡,而與前揭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
2.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
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
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對系爭道路本可基於公用地
役關係而為通行,其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難認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告主張其鄰居對其通行系爭道路多
有意見,是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
至現場履勘,查無被告或第三人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頁至第117頁
),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第三人確阻礙原告
通行系爭道路,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
權力排除侵害,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或確認通
行權,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訴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54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框線部分土地(面積92.95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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