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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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春長
被     告  周勇佑
被     告  周清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周勇佑所有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基
地,因建蔽率而長期使用原告土地,依使用者付費精神,被
告周勇佑應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被告周清泉所有
房屋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未經原告
同意,在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一棟,同時將倉庫外
之空地,圈地占用作為工作場所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
民法笫126條、笫179條及笫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其有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使用費五年(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
計五年)計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自訴狀送達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並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鐵皮倉庫興建在原址已逾30年,鐵皮
倉庫原為原告與被告周清泉共有,之後二人分家,始由被告
周清泉以30萬元向原告購得該鐵皮倉庫之所有權及坐落於土
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周清泉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鐵皮倉庫云云,實屬無據。縱使依地政機關就本件測量被
告佔用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來看,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共285.57平方公尺(即B部分+C部分+D部分+E部分+F部分)
,A部分即被告周勇佑所有之房屋完全坐落於自己所有之土
地上,並未有佔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無權使用被告所有之同
段145地號土地面積達324.81平方公尺。如鈞院認原告起訴
之主張部分有理,則被告亦在前揭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所有之鐵皮倉庫、鐵皮屋及油桶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共285.57平方公尺(即B部分+C部分+D部分+E
部分+F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0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無權使用被告所有之同段145地號土地面積達324
.81平方公尺已逾5年,亦經原告自認在卷(卷第139頁反面
)。
四、兩造雖均辯稱非無權占有他造土地,而係兩造父祖在世時所
分配使用云云,惟現兩造既已分家,烏杙段148、145地號土
地又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卷第5、7頁),此外兩造又未提
出確實之證據足認有權使用他造土地,所辯即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
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鐵皮倉庫
、鐵皮屋及油桶占用原告所有烏杙段148地號土地共285.57
平方公尺,而原告無權使用被告所有之同段145地號土地面
積達324.81平方公尺已逾5年,兩造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
他造之土地,已屬不法侵害他造對土地之所有權,如前所述
,自應賠償他造就系爭土地所應收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應賠償被告324.81平方公尺,5年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援以該債權與前開原告不當利得返還債
權為抵銷,應無不可,而經抵銷後(324.81平方公尺>285.
57平方公尺,且烏杙段1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同段148地號
土地為高),被告已無庸再返還本件不當利得。
六、另被告周勇佑所有之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
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並於複丈成果圖載明「A
建物未使用烏杙段148地號」土地在案,亦足憑信,自無無
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可言。雖原告主張被告周勇佑所有花蓮縣
○○鄉○○路○段○○○號房屋基地,因建蔽率而長期使用原
告土地,依使用者付費精神,被告周勇佑應按月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費。然縱原告主張屬實,因使用鄰地之建蔽率必
經當時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笫126條、笫179條及笫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其有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使用費五年(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
104年11月12日止計五年)計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自
訴狀送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
駁回,而無從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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