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阮玉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月24日警礁偵字第1060000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阮玉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阮玉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8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阮玉風(年籍資料詳卷)持漁刀對印尼籍
漁工JUNEDI、YANDI、CASMIN、CANI施暴,於上開時、地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JUNEDI、YANDI、CASMIN、CANI於警局調查時之陳
述。
(二)關係人 潘俊男林丁豐 於警局調查之陳述。
(三)和解書、現場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雙方已
和解且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
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
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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