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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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賢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泛亞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詎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61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又於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又於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慶豐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外,另需計付逾期手續費,每
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萬1元至3萬元之間者,需繳交逾期
手續費15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萬7,062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計1
萬9,07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復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
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分別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17元,及
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76元,及其中1
萬7,062元部分,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5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
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
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經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
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
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
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
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
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
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
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本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不可採。
(四)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
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
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
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
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
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
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
執行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
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
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
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不
應溯及既往適用等語,亦不可採。綜上,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法院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
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如主文第1、2項所准許部分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本金、利息外,復各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給付150元之逾期手續費」,
核該逾期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其性質,實為被告債務不履行
之違約金,本院自得一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較法定遲延利息週
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業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及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
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縱然核減違約
金,亦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等情狀,堪認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予以
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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