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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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ACHMADI( 艾克馬迪 )
被移送人 SURANTO( 蘇藍多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月16日警礁偵字第1050000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ACHMADI(中文姓名:艾克馬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SURANTO(中文姓名:蘇藍多)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CHMADI(中文姓名:艾克馬迪,
年籍資料詳卷)、SURANTO(中文姓名:蘇藍多,年籍資料
詳卷) 因渠 等友人日前與越南籍漁工發生糾紛,因而對越南
籍人士心生不滿,於上述發生時、地,見被害人即越南籍漁
工NGUYENTRINHHIEU(中文姓名: 阮正孝 )行經該處,竟
分別以徒手及酒瓶毆打被害人,經詢問被移送人ACHMADI、
SURANTO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ACHMADI、SURANTO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而被害人NGUYENTRINHHIEU(阮正孝)於警詢時
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