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
罪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收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
第26586號被告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乙○○、丁○○施用該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丁○○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之供述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業已將該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丁○○之指述佐證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對方對話之LINE擷圖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資料4告訴人乙○○之指述佐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6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22日鳳山字第1110002518號函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我於111年5月初,想要貸款做小生意,在臉書網站搜尋貸款網站,找到LINE暱稱「幸福行銷貸款」之人,對方有詢問我基本條件,告知我條件不好,說我沒有薪轉證明,要包裝我的帳戶,做一些現金出入的銀行信用紀錄,比較容易貸款,我就翻拍身分證、駕照、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我去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跟我說這樣可以做轉帳紀錄,讓我在銀行信用紀錄變好,我於5月中旬提供帳戶資料後,手機有跳出帳戶內有現金出入訊息,對方跟我說那些是別人的錢,是用來給我的帳戶製造紀錄,我是5月20日附近,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跟對方聯繫才發現遭封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第1次被騙及這次被騙,他們的話術都不一樣,我沒辦法清楚分辨,我是要辦理貸款被騙帳戶等語。
(二)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其於105年8月間,即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6月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紀錄。況其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先前的經驗就知道帳戶有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就是因為錢的關係,你需要錢,所以你才將你的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需要錢,但是不是幫助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問:你就是為了錢的關係,就算帳戶是可能被拿去當犯罪使用,你就是在賭,而願意將帳戶交給對方?)我是賭對方是不是正當的;(問:前案與本案,是否都是以銀行帳戶內有現金出入金流紀錄之方式辦理貸款?)是;(問:你在前案就是辦理貸款遭起訴,本案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你是否會擔心又涉犯詐欺?)給帳戶之前沒有想那麼多,給完帳戶之後曾經想過;(問:你在本案某日23時1分(對話紀錄),詢問對方稱「確定不會有任何問題」,你為何會問對方這個問題?)這是我給之後問的,這是我給完之後想的,所以才會問那句話,我現在真的不知道當時的想法是什麼;(問:你告訴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一句話就是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你為何會問這個問題?)我就是想到二審案子的事情;(問:你若覺得有問題,為何不立刻去掛失,或變更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沒有去做這件事情;(問:你是給完帳號密碼之後,立刻就問對方,表示你自己當下就覺得有問題,為何不會去掛失或變更密碼?)我真的不知道當下為何沒有去做;(問:你在本案將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認識的人,你當時為何不擔心會成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罪犯?)有擔心過,但為了錢等語;再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經驗,且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炳松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資顧問「 李佳薇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5月19日11時47分許14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6586號2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文靜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向丁○○佯稱:代為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111年5月19日13時2分許5萬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被告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8號、第265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丙○○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8號、第265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掏金研討社」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至創佳APP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5月19日10時15分許7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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