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得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78、13435、17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左前臂、右前臂、雙膝及左足瘀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妳跑出去了、所以爭執那個是不會發生的、去陪妳男友吧、又不理我了、健美先生也有來嗎、妳在繼續不回、妳還吃得下嗎」及撥打LINE語音通話的方式,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於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以不讓乙○○出門去上班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騷擾,後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丙○○又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之犯意,以手架住乙○○之脖子,及用手摀住乙○○的嘴巴,不讓乙○○開門讓警察入內,妨害乙○○行使權利,並以「如果你要去開門的話,我們就一起去死一死」等語恐嚇及騷擾乙○○,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及脅迫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偵127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6頁、偵13435號卷〈下稱偵二卷〉29-34、93-95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51、65-69、89-90頁、偵二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已足使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而屬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言語謾罵、打擾行為,雖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
2.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恐嚇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予說明。
3.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一、(二)傳送訊息內容及撥打語音通話之騷擾行為、及就事實一、(三)不讓告訴人出門、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摀住其嘴巴等而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及脅迫之家庭暴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5.被告所犯上開3個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等不法犯行,藐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3、69-72頁),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55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故意犯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俾免被告再犯。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頁),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