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婉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信家商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向 王健宇賀鶯雲 (下稱王健宇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王健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賀鶯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 陳美鳳 【由士林地檢署另案偵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陳美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層轉至本案帳戶,除王健宇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王健宇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王健宇等2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案外人陳美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健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賀鶯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健宇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王健宇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王健宇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王健宇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騙王健宇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其行為尚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上開部分均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部分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告訴人王健宇之匯款,因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王健宇等2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轉匯)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20萬1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賀鶯雲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足認其有勉力彌補因自己錯誤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實際作為,至告訴人王健宇部分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告訴人王健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健宇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代書」聯絡王健宇,佯稱: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1日12時37分許1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三層帳戶1賀鶯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起,以LINE暱稱「助理 陳秀娜 」、「分析師 黃天生 」聯繫賀鶯雲,向其佯稱:可在「常鋐股票」軟體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28日9時1分許20萬元陳美鳳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8日9時2分許20萬27元陳美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8日9時3分許20萬47元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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