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志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竟仍於同日5時4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行駛,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自摔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1包及愷他命19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就被告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謝承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威尼斯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5時48分許,行駛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口時,自摔倒臥於草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計111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2公克)及愷他命19包(毛重共82.71公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承志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NHS-9928號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因施用毒品後受到影響,導致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且前揭犯罪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4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466)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自摔,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而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並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實害,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