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行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並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隱匿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收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被告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大陸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丙○○匯款後,丁○○隨即依該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67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30萬元以外部分亦為詐欺贓款),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悉數交付該成員,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67萬元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在當計程車司機,我載一個客戶二次;第二次隔天我載他去崛江,但在路上還沒到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出門太急沒有帶帳戶,客戶急著要匯款給他,叫我借他帳戶,客戶匯錢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給他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2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175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函覆之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67萬元之事實。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10年5月3日110大昌字第156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書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一)被告自始無法提供該客戶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且其於偵查中先稱:(問:那個客戶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我只有見過他二次等語,而後又改稱:他是向我包車,我約做他4、5次生意等語,足認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憑空杜撰,委無足採。
(二)復衡之常情,詐欺集團均係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掌控之帳戶,並於匯入後隨即由該集團成員中之車手立即提領,以保有詐騙成果,是以豈有干冒極大之風險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述之與詐欺集團無關之人之被告帳戶之理。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帳戶是在物流公司上班時就辦了,是薪轉帳戶,約4、5年前辦的,我在物流公司工作約
1、2年;(問:該帳戶在物流公司離職後有無使用?)很少等語,足認本件帳戶屬於被告使用頻率甚低之帳戶。然被告卻於109年6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且被告於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4日遭詐欺匯款,足認被告確係為領取詐欺贓款而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印鑑,否則豈有大費周章重新申辦使用頻率甚低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之理?被告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責取款、提領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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