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通
黃燦雄
黃水福
王成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水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成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景通、黃燦雄、黃水福、王成富(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吳景通、黃燦雄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黃水福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王成富前已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致刑度輕重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賭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警自被告4人處扣
得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350元、300元、500元、200元(見偵卷第66頁),惟無證據證明屬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且附表編號7所示200元為被告4人提出之餐飲費,而非抽頭金,有被告4人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現金,各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卷第29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撲克牌8張吳景通2撲克牌3盒吳景通3現金新臺幣1000元吳景通4現金新臺幣350元黃水福5現金新臺幣300元黃燦雄6現金新臺幣500元王成富7現金新臺幣200元吳景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吳景通年籍詳卷被告黃燦雄年籍詳卷被告黃水福年籍詳卷被告王成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通、黃燦雄、黃水福及王成富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對面公園,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牌取得13張撲克牌後,自行排列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若3組均贏(俗稱打槍)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隨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已拆封撲克牌8張、撲克牌3盒、吳景通賭資1000元、黃燦雄賭資300元、黃水福賭資350元、王成富賭資500元及吳景通、黃燦雄、黃水福及王成富賭博前每人各提出50元總計共200元餐飲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通、黃燦雄、黃水福及王成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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