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佑
蔡承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BJQ-9863」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明知其母親 陳嘉鳳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廠牌BMW,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牌因交通違規已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 潘韋呈 ),並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並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謝明祐 、 許庭維 等人,與許安佑駕駛車牌號照BAN-1859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商工前集結及換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韋呈、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涉及毀損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安佑因與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宏冠當舖」負責人 張凱評 間有糾紛,竟於111年12月12日4時22分許,與蔡承諺、不知情謝明祐(另為不起訴)及許庭維(另為不起訴)共4人,由許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承諺駕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祐及許庭維,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集結後,許安佑與蔡承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改由蔡承諺駕駛BAN-18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許庭維,於同日4時4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倒車方式衝撞位於該處之「宏冠當舖」鐵捲門,致使該處鐵捲門毀損、玻璃門破裂、停放該處機車車殼毀損(估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處置,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許安佑、蔡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揚升 、潘韋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3張、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被告蔡承諺於網路上購得偽造「BJQ-9863」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蔡承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許安佑、蔡承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蔡承諺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諺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韋呈、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許安佑、蔡承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宏冠當舖」負責人張凱評間有糾紛,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在「宏冠當舖」前以倒車方式衝撞位於該處之「宏冠當舖」鐵捲門,致使該處鐵捲門毀損、玻璃門破裂、停放該處機車車殼毀損,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案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蔡承諺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偽造「BJQ-9863」號汽車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字卷第25頁),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