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俊華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然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上已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林秀珍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車輛自左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線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其行向之燈號已轉黃燈,惟其未立即停等於停止線,仍騎乘機車闖越黃燈前行,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佐以告訴人林秀珍於偵查中陳稱:我進入路口時,燈號是黃燈,當時車速30公里,我沒有看到被告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黃燈即將轉換成紅燈、喪失路權之際,應當減速煞車進而停止於停止線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黃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告周俊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華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珍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脛腓韌帶聯合損傷、右手食指近端指節脫位、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周俊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珍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33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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