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
1、6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徐佩吟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因該等物品及資訊之申辦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提供帳戶資料部分,受詐騙人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亦會造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至同
年12月24日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收購 楊智麟 於109年8月21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當時同居男友 曾智誠 於109年12月1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隨即於不久後某日時許同時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有300元之報酬。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24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註冊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註冊GASH會員編號「UZ0000000000」之帳號,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月23日,在交友軟體「SOUL」結
蕭炘寬 ,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欣 」向蕭炘寬佯稱:有兼差提供特殊按摩服務云云。再由自稱「 阿坤 」之人與蕭炘寬聯絡並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確認身份云云,致蕭炘寬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2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以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序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OK超商」,以10,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0點(序號:0000000000號),隨後將上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取得之序號、密碼分別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UZ0000000000」之帳號內,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
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在交友軟體「Grindr」結
林煒庭 ,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煒庭佯稱:有兼差提供色情按摩服務,惟第一次見面需先購買點數確認身份云云,致林煒庭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以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取得之序號、密碼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之帳號內,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收購楊智麟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隨即於不久後某日時許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10時許起,陸續以「刑事局陳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予 李羅粉妹 ,向李羅粉妹佯稱:因涉嫌竊盜、贓物、恐嚇罪,需立即至臺北地方法院報到,如不欲入監,需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致李羅粉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羅粉妹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登入李羅粉妹之臺灣企銀網路銀行,接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註:尚有4,928元未遭轉帳或提領,詳後述)。嗣李羅粉妹補登存摺時,發現其臺灣企銀帳戶有數筆款項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炘寬、林煒庭、李羅粉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佩吟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9至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併偵二卷第63頁;金訴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楊智麟、證人即告訴人蕭炘寬、林煒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智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11、51至52、71至74頁;併偵一卷第89至91頁),並有OK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及GASH點數卡號及密碼、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3至54、59至61、63、68、75、83至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樂點公司提供之前引會員資料顯示,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時間均為109年12月24日,故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因楊智麟有向其表示缺錢,遂提供楊智麟網路上有人張貼收購帳戶之訊息,並把對方的LINE轉傳給楊智麟,讓他們自己去處理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李羅粉妹有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術,接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提領殆盡等節(金訴卷第72、76、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楊智麟出售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是楊智麟自己要跟對方接洽的,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2、116至117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經告訴人李羅粉妹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警二卷第95至100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09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5449號函檢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兆豐商銀109年10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7053號函檢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臺灣企銀一般網路銀行密碼單、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及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3至29、31至41、101至106、149至154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楊智麟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贓款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辦人楊智麟先是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時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徐佩吟就用5,000元購買我1個帳戶,她說是要拿去從事博弈遊戲,幣商要匯款使用。我當時是到徐佩吟的住處,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她,她於109年9月9日叫我更改網路銀行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同年月11日再叫我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號等語(警二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佩吟當時是拿一張紙抄給我,叫我改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後來她又把我的LINE資訊丟給對方,要求我依照對方的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設定完後我就至徐佩吟住處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她,她當初跟我說不是搞詐騙,只是使用於線上博弈,頂多涉及賭博罪罰錢而已等語(金訴卷第124至128頁)。已見證人楊智麟前後關於其所交付給被告之帳戶資料、交付地點、依被告指示變更帳戶資訊,以及被告聲稱收取帳戶之用途等節均證述一致,可認證人楊智麟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⑵而楊智麟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此經楊智麟於結證前供陳在
卷(金訴卷第117頁),被告復自承係因吸毒而認識楊智麟(金訴卷第72頁),則在被告與楊智麟非親非故,亦無深厚友誼之基礎下,被告供稱僅係單純轉知楊智麟有他人收購帳戶之賺錢管道云云,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有居間轉介收購帳戶之他人LINE資訊給楊智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收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涉入。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詰問證人楊智麟「問題是我沒交出去(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我最後是不是叫你拿回去?」、「問題是東西沒有交出去不是嗎?」等問題(金訴卷第122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曾收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則其前揭所辯:是楊智麟自己跟對方接洽的,與我無關云云,已難採信。復衡酌被告有上開向楊智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犯行與證人楊智麟所述被告向其收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接近,更可佐證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就事實欄一、㈡所辯則無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
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而上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且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先予敘明。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則為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先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向他人行騙,其所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之指述或對話紀錄足以認定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李羅粉妹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總金額293萬4,800元中,雖尚餘留4,928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計算式: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最後餘額5,693元-告訴人李羅粉妹遭轉帳第一筆款項前之餘額(1,001元-236元=765元)=4,928元,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惟該詐欺贓款已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下,且告訴人李羅粉妹遭詐騙之其他款項均已據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故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確達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階段。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即無庸援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⒋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刑事局
陳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羅粉妹施行詐騙,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同時提供2支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蕭炘寬、林煒庭2人,是其現實上乃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既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分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⒈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向他人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告訴人蕭炘寬、林煒庭、李羅粉妹更因此受有11,000元、1,000元及293萬4,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⒉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3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以1,000元轉售給他人1個預付卡,我
從中賺取200元等語(警一卷第30頁)。惟關於提供曾智誠門號之部分,據證人曾智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徐佩吟有拿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給人家認證拿100元等語(併偵一卷第51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楊智麟、曾智誠之門號SIM卡所取得之對價為200元、100元,意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共計獲有犯罪所得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則無從認定
被告另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109年9月15日0時8分許80萬1,000元2109年9月15日23時48分許25萬500元3109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28萬200元4109年9月17日19時7分許24萬900元5109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27萬300元6109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27萬900元7109年9月20日17時47分許21萬500元8109年9月23日18時42分許30萬300元9109年9月24日18時38分許28萬200元10109年9月27日19時44分許3萬元總金額293萬4,8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徐佩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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