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美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黃君珍 係 黃聖義 (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之女兒,為黃聖義唯一繼承人,黃聖義為 黃明德 (107年8月28日死亡)之父親,為黃明德之唯一繼承人;黃明德生前與被告黃月美共同經營「最愛鞋行」,被告明知黃明德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終止,亦明知會計 陳素寧 曾受黃明德授權而持有黃明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分別指示陳素寧蓋用黃明德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黃聖義、黃君珍等合法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戶資料、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月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素寧於偵查之指述、取款憑條、黃明德之死亡證明書、黃聖義之免稅證明書及黃君珍之戶口名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黃明德死亡後指示或同意會計陳素寧使用黃明德之印鑑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使用於附表所示「帳目名稱」欄之用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我跟黃明德一起經營鞋行,錢都放在本案帳戶,黃明德死前有交代要用他的遺產處理身後事、公司的事,黃明德有同意會計陳素寧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我是依照黃明德的遺願做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黃明德生前共同經營鞋行,本案帳戶即是經營鞋行使用之帳戶。黃明德生前有請被告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之處理後事,被告指示會計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使用之目的,並無逾越或濫用權限,被告誤信其仍有受任關係,被告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黃君珍係黃聖義(109年1月6日死亡)之女兒,為黃聖
義唯一繼承人,黃聖義為黃明德(107年8月28日死亡)之父親,為黃明德之唯一繼承人;黃明德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最愛鞋行」,被告知悉會計陳素寧曾受黃明德授權而持有本案帳戶之印鑑,陳素寧受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蓋用黃明德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承辦人行使而提領(或匯款)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使用於附表「帳目名稱」欄所示用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0-2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3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證人陳素寧於偵查及本院(見他二卷第87-9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8-129、132頁、本院卷第278、279-2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黃明德之除戶謄本、黃聖義之免稅證明書、黃君珍之戶口名簿、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及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7-19、2
3、27-35頁、偵卷第101-119、15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本案帳戶是會計陳素寧保管,黃明
德死亡後,陳素寧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或轉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或喪葬費用,因為這是黃明德的遺願,他於生前在高醫病房內交代說喪葬費、遣散費、員工薪資叫我用他的錢處理等語(見他二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證人即「最愛鞋行」會計陳素寧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4月至107年9月15日任職在「最愛鞋行」當會計,黃明德跟被告一起經營,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黃明德有簽授權書給我,期間是106年5月5日至108年5月5日,因為黃明德是鞋行負責人,所有營收及帳目支出都是使用本案帳戶。黃明德生前在高醫住院時跟我們交代說如果他過世了,就用本案帳戶裡的錢將廠商的貨款結清、員工遣散費、薪資要結算,還有他的身後事都需要我幫忙處理,他說不要欠人家,本案帳戶的支出都有收據或是註記等語(見他二卷第87-88頁、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78-280、297頁)所示情節相符,並有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可稽(見偵卷第155頁),足認黃明德生前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陳素寧保管,且授權陳素寧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另外交代待其過世後得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與鞋行經營有關之費用及喪葬費用,核與被告上揭陳述一致,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編號1、2、3部分(交易時間為107年9月3日):
依證人陳素寧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跟我以LINE對話時就知道會用公司帳戶給付喪葬費,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107年9月3日我提領的20萬元喪葬費當時付了多少錢都有明細,我在9月11日還有將喪葬費剩下來的錢回存進本案帳戶。107年9月3日當天我還有領出遣散費及8月的員工薪資,這些金額是我算出來的,因為是黃明德生前指示交代的,我用黃明德的印章、存摺填寫提款單領出來,我還有問過被告。黃明德生前交代要把年資結算,遣散員工,但是因為告訴人一開始不同意遣散,想要繼續做,所以編號2那筆我跟被告還有在9月13日將之回存進本案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88-89頁、偵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281、283、287-291頁),並有上揭取款憑條、回存明細及由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陳素寧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49、101-10
5、109-111頁),足認陳素寧上揭證述內容為可信,則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當時告訴人並非黃明德之繼承人,而係代理繼承人黃聖義與被告聯繫、處理相關事宜之角色)知悉黃明德之喪葬費用係由鞋行帳戶內款項支出乙節後,並未向陳素寧或被告做出何反對之意思,依此而論,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同意陳素寧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作為黃明德之喪葬費用乙節,是否確實未得黃明德之繼承人同意,尚屬有疑,是以,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部分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客觀情事。呈上,堪認陳素寧係經被告同意後,於107年9月3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係用以支付黃明德之喪葬費、「最愛鞋行」員工之8月份薪資及遣散費,著實合於黃明德之託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⒈所示),是被告稱其同意由陳素寧提領上揭款項,係因使用目的已得到黃明德生前授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黃明德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況且,於告訴人表示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遣散費有意見時,陳素寧與被告旋即將此筆款項存回本案帳戶,足見被告確實甚為尊重黃明德繼承人之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⒊附表編號4部分(交易時間為107年9月6日):
依證人陳素寧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6日之塔位費用,當時是我跟被告、告訴人一起到吉園看塔位,是告訴人現場簽約,所有權人是買告訴人的名字,當天比較晚無法匯款,就約定告別式當天早上要把款項匯入,再傳真匯款證明給吉園,才可以順利進塔,告訴人跟被告都授權我去領錢處理塔費等語(見他二卷第89頁、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1-282頁),並有上揭匯款明細及大吉座舍利骨塔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偵卷第107、143頁),堪信陳素寧上揭證述為真,則上揭匯款行為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則陳素寧於107年9月6日自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500元予吉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黃明德之塔位乙事,誠難認被告有何構成偽造文書要件之客觀情事。
⒋附表編號5、6部分(交易時間為107年9月14日):
依證人陳素寧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4日之遣散費及9月員工薪資部分,是告訴人跟員工在麥當勞開員工會議,詢問每個員工有沒有要繼續做的意願,大家都說不要再做了,要接受資遣,協商確定後,我有先將遣散費及9月員工薪資的金額都跟告訴人講,之後我才去領出來,然後再由告訴人簽名在同意書上等語(見他二卷第89頁、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3-284、289、296-297頁),並有上揭取款憑條及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可稽(見偵卷第113、137-139頁),堪信陳素寧上揭證述為真,則上揭提領行為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則陳素寧於107年9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給付員工9月份薪資及遣散費用乙事,誠難認被告有何構成偽造文書要件之客觀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同意陳素寧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稱係經黃明德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包含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已難遽認;至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同意陳素寧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未經黃明德之繼承人同意、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由陳素寧匯款、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則難認係經由被告指示所為之,是以,均難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帳目名稱備註1107年9月3日20萬元喪葬費用印提款、匯款2107年9月3日24萬3800元遣散費3107年9月3日20萬1945元員工薪資4107年9月6日26萬4500元塔位費5107年9月14日24萬3800元遣散費6107年9月14日7萬5054元9月員工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