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五)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五)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㈤字第13號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6萬425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逾90年12月29日起算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被上訴人請求88年8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8日之利息,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㈣字笫13號判決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之利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101年6月20日辯論意旨狀謂「以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點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云云,被上訴人稱非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3月6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2份,約定上訴人以880萬元(含稅)向伊購買展示盒自動整列包裝機(下稱包裝機)2台,及以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帶裝置(與前段包裝機連線並自動將產品計數至裝盒機)(下稱輸送裝置)1台。伊已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721萬3250元,尚有216萬4250元未償(包裝機2台:176萬元、輸送裝置:40萬4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對兩造訂立買賣合約2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包裝機2台、輸送裝置1台,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機械,上訴人尚有價金合計216萬4250元未付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8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機械,被上訴人迄90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包裝機,其中1台(下稱A包裝機,擬用於生產「錠劑製品」),操作速度不符每分鐘包裝50盒之約定,另1台(下稱B包裝機,擬用於生產「口香糖商品」)因短少PLC解碼器,迄今仍無法操作使用。至輸送裝置,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其他包裝機配合運作,亦無法修復。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於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51萬2750元,上訴人以該損害額與本件價金債務抵銷;若不符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
㈠、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部分廢棄,上開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6年3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2份,約定上訴人以880萬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訂購包裝機2台(每台440萬元),及以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元)購買輸送裝置1台。上訴人應分別於合約簽定時、交機時、驗收完成後,支付買賣價金之30%、50%、2%,有合約2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20頁)。
㈡、包裝機合約約定:2台包裝機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其機械由下列三部分組成,該三部分必須互相搭配連線使用:
①、DISPLAYBOX(CARTONER)MACHINE製盒機(型號:TBF40)」,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
②、「ALIGNMENTANDCOUNTERDEVICE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
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2條輸送帶),為被上訴人製造。
③、「CLOSINGDEVICE展示盒封蓋裝置(即黏盒機,型號:RCV50)」,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作。
④、被上訴人將上開3部分(製盒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黏盒機)組合成1台機器出賣予上訴人。
㈢、輸送裝置合約約定: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1條輸送帶,係為與上訴人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連線使用而另購。
(見更㈠卷第23-26頁、000-000-0頁、149-151頁更㈡卷第28頁、44頁)。
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交付輸送裝置1台,於同年9月4日交付包裝機2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價金721萬3250元,尚有尾款216萬4250元未付(包裝機2台各88萬元、輸送機1台40萬4250元),有簽收單、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更㈡卷44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價金尾款(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7號、88年度訴字第934號),因兩次遲誤庭期,致視為視回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及背面)。
㈥、上訴人前以系爭2台包裝機、1台輸送裝置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21萬3250元本息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681萬2447元本息(包括因A包裝機有瑕疵必須增僱正工、臨時工、增加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⑴正工薪資、加班費、津貼、伙食津貼40萬2249元,⑵臨時工薪資36萬9600元,⑶展示盒耗損費用4萬0828元,合計82萬2677元。因B包裝機無法使用,須調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256萬7866元。另行購買手工包裝展示盒費用342萬1904元。)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3-107頁、114頁、更㈡卷第45頁、53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16萬4250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包裝機2台及輸送裝置1台,其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不合,無該條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2、系爭2份合約就付款方式,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時、交機時、驗收完成後,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之30%、50%、20%。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付輸送裝置1台及包裝機2台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且原法院另案87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分別於87年9月8日、88年8月31日至上訴人工廠勘驗系爭機械,發現A包裝機均在運作使用中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5-68頁、第72-73頁),顯見系爭機械業經上訴人試車驗收,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為不可採。
㈡、系爭機械有無瑕疵?
1、系爭包裝機合約約定2台包裝機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又包裝機係包含:製盒機、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展示盒封蓋裝置等三部分,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輸送裝置機械1台,係用以配合上訴人公司原有前段機械使用,已如上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機器結構說明圖及照片可稽(見更㈠卷第
74頁、第149-151頁、154頁背面、更㈡卷第44頁、更一審卷第149-151頁)。
2、系爭機械經法院勘驗及送請鑑定情形:
①、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於87年9月8日勘驗結果:包
裝機部分:㈠RCV50號包裝機之展示盒機件內之PLC的解碼器在機械未發現(原有2個減少了1個解碼器)。㈡TBF40號包裝機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21盒(僅一輸送帶運作)。
㈢同步計數累積裝置放置於RCV50號包裝機旁,目前為停機狀態(見原審卷第67頁)。
②、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於88年8月31日勘驗結果:
㈠展示盒包裝機A台部分只有一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可使用,並當場發生撞機情形,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依合約約定每分鐘50盒的話(一盒12包),每分鐘至少一條線要跑300包,在每分鐘180包情況下,偶爾有發生撞機情形,於254包時,即會發生撞機,現場並有紙箱裝撞機所掉落之錠劑。供料整列計數裝置與同步累積輸送裝置必須一起運作。㈡B台部分目前PLC的解碼器短少,整台機器閒置未用。㈢、3月6日所購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目前閒置一旁。據原告所述,乃係因為會撞機,故而閒置(見原審卷第72-73頁)。
③、系爭2台包裝機、輸送裝置1台,經原法院88重訴182號事件
以89年3月13日函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認:「展示盒包裝機A台(錠劑生產包裝機)之產能每分鐘30盒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確實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是該機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12盒至13盒(1條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如超出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一定是故障累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產量,至於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些困難。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輸送帶式之結構有一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更設計。…B包裝機(口香糖生產包裝機)無法正常運作,疑似PLC之驅動解碼裝置被拿手,由於該器之軟體設計無法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應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運作(降低產能才能正常運作)。」有該公會89年5月25日(89)桃機字第098號函可按(見更㈠卷第27-33頁)。
3、關於A包裝機、輸送裝置:
①、上開鑑定報告雖作成於89年5月25日,距被上訴人86年5月3
日、86年9月4日交付系爭機械已約2、3年,然鑑定情形與原法院87年9月8日、88年8月31日勘驗系爭機械情形結果並無二致,且系爭A包裝機價值440萬元、系爭輸送裝置價值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元)應具備相當使用年限,不致於2、3年間即產生嚴重耗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A包裝機、輸送裝置之情形應符合被上訴人交付時狀態。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A包裝機(由3部分組成)因其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兩造所約定每分鐘50盒之操作速度。輸送裝置則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與上訴人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堪認系爭A包裝機、輸送裝置均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
②、被上訴人雖謂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
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87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勘驗結果:「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21盒(僅一輸送帶運作)」,連接2條輸送帶後,其運作速度即為每分鐘40-42盒;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每分鐘12-13盒(一條輸送帶)是謂合理操作速度」,顯然系爭機械並無瑕疵。又同業公會鑑定過程,故意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該鑑定結果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憑據云云。
查上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已說明A包裝機之產能每分鐘30盒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自行製造)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致整組機器無法達到產量,至於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困難,則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連接2條輸送帶後,其運作速度即達加倍」為可採,進而認A包裝機無瑕疵。又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雖認A包裝機無瑕疵,然該事件係依同業公會鑑定函說明第一、二項,以A包裝機因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無法配合,始無法達到約定之操作速度,而認A包裝機本身非不能達到兩造約定每分鐘50盒之操作速度,故無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該判決理由即明(原審卷102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包裝機包含3部分,其中輸送裝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已如上述,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該輸送裝置係指A包裝機之輸送裝置,此觀桃園地院89年3月13日桃院 丁民 重訴春字第182號囑託鑑定函即明(見更㈠審卷第27、28頁),該輸送裝置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是自不得以原法院上開判決認A包裝機無瑕疵。
4、關於B包裝機:
①、依上開鑑定結果,B包裝機短少PLC之驅動解碼裝置,且由
於該機器之軟體設計圖無法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應之。
②、查:製造系爭展示盒包裝機(製盒機、展示盒封蓋裝置)之
義大利CARIBA公司曾應上訴人要求,指定其公司EMLIOBALDNZA先生至上訴人公司檢視機械之運轉,嗣即致函上訴人公司,說明其於西元1997年(86年)11月11日至13日在上訴人公司見系爭機械規律運轉,上訴人公司亦向其表示滿意系爭機械之運作情形,該機械正符合上訴人公司之需求,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之初,確包含PLC解碼器,有上訴人92年6月19日上訴狀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6頁)。足徵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時,並未短少PLC解碼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將PLC解碼器取回,及B包裝機除短缺PLC解碼器外尚有其他瑕疵存在,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5、綜上,系爭A包裝機及輸送裝置未具約定之品質,有物之瑕疵,至B包裝機尚難認有物之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包裝機及輸送裝置:
1、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記載,上訴人購買包裝機及輸送裝置,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等均詳為約定(見原審卷第9-20頁),是堪認本件並非僅指定種類之買賣,則上訴人尚不得以A包裝機及輸送裝置具瑕疵,而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包裝機及輸送裝置。至B包裝機並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包裝機。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乙節,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51萬2750元: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械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操作速度,對上訴人公司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451萬2750元:依桃園縣商業機器同業公會鑑定,①A包裝機每分鐘實際包裝13盒,只達約定效率每分鐘50盒之13/50,以約定效率與價金按比例計算,上訴人因A包裝機所受損害為325萬6000元(440萬元*37/50=325萬6000元)。②B包裝機根本不能運作,但其乃因部分零件缺損所致,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額與未付價金88萬元相同。③、輸送機之受損害額為40萬4250元,縱認上訴人前項計算之損害額,並非履行利益之損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云云。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2、系爭A包裝機無法達到約定之每分鐘50盒之生產速度,且輸送裝置無法配合上訴人原有機器設備互相搭配連線使用,均未具約定之品質,有物之瑕疵,已如上述,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除可請求瑕疵修補,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瑕疵所造成履行利益之損失。
3、上訴人前以系爭2台包裝機、輸送裝置1台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1萬2447元(包括因A包裝機有瑕疵必須增僱正工、臨時工、增加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⑴正工薪資、加班費、津貼、伙食津貼40萬2249元,⑵臨時工薪資36萬9600元,⑶展示盒耗損費用4萬0828元,合計82萬2677元。B包裝機因無法使用,須調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256萬7866元。另行購買手工包裝展示盒費用342萬1904元。)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451萬2750元,與前開判決所請求者並非同一。
4、系爭A包裝機功用在包裝產品,上訴人雖謂A包裝機無法達每分鐘包裝50盒之生產速度,及系爭運輸設置無法配合其原有設備連線使用,致其受有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451萬2750元云云。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銷貨明細或營業利益等有關資料證明其受有銷售利益損害,其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證8日報表、證9加班單、日報表(證物外置)、銷售貨確認表(更㈣卷第42-58頁)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是自難認其抗辯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A包裝機之效能與約定包裝速度之比例,以買賣價金之比例,認其所受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為325萬6000元(440萬元*37/50=325萬6000元),自屬無據。又B包裝機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其因B包裝機之瑕疵受有相當未付價金88萬元之銷售利益損害,亦非可採。至輸送裝置雖無法配合上訴人原有機械運作,然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原有設備因無該輸送裝置之配合致無法使用,而其產品銷售量因而下降,受有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其抗辯受有相當未付尾款40萬4250元之銷售利益損害,自非可採。
5、況上訴人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主張因系爭機械之瑕疵,產品包裝速度未達約定之生產速度,其因而須增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則依上訴人上開抗辯,其因機械瑕疵所影響產品包裝之數量,已因增加人力而彌補。上訴人於該事件亦陳稱客戶訂單都有如期交貨(見原審卷第79頁),是即無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因包裝延遲,因而供貨延遲,致銷售額受影響之情。
6、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A包裝機、系爭輸送裝置之瑕疵而受有貨物銷售量減低因而獲利減少之履行利益之損害,本院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額。
7、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451萬2750元,其主張與本件所負給付價金尾款債務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A包裝機、運輸機之瑕疵,致受有銷售產品利益之損害,則其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451萬2750元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451萬2750元,於本院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0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6萬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劉勝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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