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玉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壹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玉美基於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不等,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2,85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則可獲得28,5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則可獲得350,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姚玉美所有。嗣於101年3月17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六合簽單1張,及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鶴仙子六盒手冊1本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1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至101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及鶴仙子六盒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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