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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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莊耀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建政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0年度偵字第13681號被告莊耀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宗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陳建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政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臼關節脫臼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脫皮性撕裂傷、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