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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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1弄1法定代理人 王公明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伊訂購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盒包裝機,型號TBF40(下稱包裝A機)、RCV50(下稱包裝B機)各乙台,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下稱輸送裝置機械)一台,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伊已依雙方所訂機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惟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及交機款共計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屢經催索,竟未獲置理。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超過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包裝A機之操作速度,不符系爭合約須達到每分鐘五十盒操作速度之約定;另包裝B機,於交付時即短少PLC解碼器,迄今仍無法操作使用。至輸送裝置機械,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機器公會)鑑定結果,認無法與包裝機配合運作,且無法修復。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債之本旨,為有瑕疵,並致伊受有較未付價金之數額為多之損害,伊自得(以受損害之範圍)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未付之價金,即屬無據。況伊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者,均為零件複雜之機器,須經安裝完成試車及驗收之手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關零組件之清單,俾供伊驗收,致系爭機器迄未完成驗收程序,其請求給付價款,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在第一審法院另件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第一八二號事件)審理中,經將包裝A機送請桃園機器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產能達每分鐘三十盒至五十盒,縱因配合之輸送裝置機械有問題,致整組機器無法達到產量,仍難認包裝A機有瑕疵。而包裝B機既經上訴人之職員 張明相 、 翁仁權 簽收,且於義大利CARIBA公司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檢視該機器時,上訴人公司亦向其表示滿意機器之運轉。另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八二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解碼器」究於何時不見,伊不知情等語,足證於被上訴人交付包裝B機時,確有PLC解碼器存在而無瑕疵。至輸送裝置機械雖有不符合約所定效能之瑕疵,惟機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交付後,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始行主張並請求減少價金,顯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權利行使期間,為法所不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同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包括展示包裝A機、B機各乙台,及輸送裝置機械乙台,其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除「交機」後支付價款百分之五十外,尾款百分之二十,須於「驗收完成」後始行支付(一審卷一○頁、一八頁)。徵諸原判決依桃園機器公會之鑑定,認系爭輸送裝置機械確有瑕疵而無法配合包裝A機,致「整組機器」無法達到產量。則上訴人據此一再辯稱:機器能運轉與完成驗收係屬二事,系爭機器始終未完成驗收(一審卷一五三頁、一六一頁;原審卷三五頁);「系爭(三台)機器係搭配連線使用,因輸送機械之瑕疵,無法配合達到預定機械操作之速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機器有關零組件之清單,致迄未完成驗收程序,其請求給付價款,自非有據」云云(一審卷四二頁、一三○頁;原審卷三六頁),即攸關系爭機器是否已依約完成驗收,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尾款」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原判決既認系爭輸送裝置機械因無法配合包裝A機,致「整組機器」無法達到產量,為有瑕疵,似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原審卷三七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疏未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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