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SNADI譯.
林穎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USNADI(即 古思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林穎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KUSNADI固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該門號於申辦後約4個月在某印尼餐廳遺失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8日申請後,迄至仍未停用,且被告KUSNADI係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明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KUSNADI於發現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失後,理當申請掛失停用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卻未立即掛失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有違常情。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使用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將無法確保與受騙者聯絡後,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致使犯罪者無法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行騙而徒勞無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當會先徵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會突遭申請人掛失停用,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故,則被告所辯前詞,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綜上所析,被告KUSNADI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於100年3月8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被告等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應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等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前案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等人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穎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此種行為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KUSNADI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