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陳睿謙
何芃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何芃穎(下稱何芃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投資契約,嗣因雙方解除投資契約,故被上訴人負返還投資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何芃穎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將對被上訴人之605萬債權讓與上訴人陳睿謙(下稱陳睿謙),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投資款,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睿謙6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何芃穎145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上訴人何芃穎係借陳睿謙之名投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予何芃穎;而如何芃穎、陳睿謙借名投資之關係不存在,則追加陳睿謙自行投資,並依陳睿謙與被上訴人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予陳睿謙。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睿謙6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餘款145萬元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芃穎145萬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睿謙145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前揭變更追加係本同一投資基礎事實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以9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共同投資之約定,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交付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新攻防方法,請求駁回此部分訴訟云云,核無可採。㈡又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另主張:天禧藝術品商貿展示(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天禧公司)業經依法清算,且清算已結束,系爭750萬元自始未匯至大陸,非屬該公司資產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而其於第二審所提之上證一至上證五之上海天禧公司之清算報告、檔案機讀材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蘇常熟市公證處公證書暨附件、解放日報節本(清算公告)等上海天禧公司清算程序文件資料,除發生(取得日期為100年3月29日)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100年2月24日)之後外,且僅係就其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上訴人就此已釋明該等文件為補充證據(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爭執,請求駁回前揭新證據及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新攻防方法,亦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何芃穎因女兒過世尋求宗教慰藉,結識於教會傳道之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何芃穎提議投資大陸房地產,何芃穎基於兩造間之共同宗教信仰遂予同意,其除將96年11月間何芃穎因他事匯款204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返還1,900萬元後之餘款145萬元轉為上開房地產投資款之一部外,另再向其子陳睿謙借款605萬元,並以陳睿謙名義匯予被上訴人。又為符合大陸房產法令限制,遂由陳睿謙出面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上海天禧公司,約定雙方各出資1,250萬元人民幣,前揭750萬元款項則作為何芃穎出資之一部分,嗣因該公司獲准設立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古董文物買賣,雙方乃於98年3月23日合意解散該公司,則投資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復未曾將750萬元匯出臺灣成為上海天禧公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何芃穎於99年9月間將對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債權中之605萬元債權讓與陳睿謙,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投資款,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陳睿謙605萬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何芃穎145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睿謙6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何芃穎145萬元,及自原審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睿謙145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投資大陸房地產契約關係,實則陳睿謙及訴外人 陳良盛 (即何芃穎之夫、陳睿謙之父)前曾以8000萬元向伊購買古董,渠等僅給付2,000萬元價款,餘款6000萬元則交付訴外人 黃愛倫 簽發之同額支票以資清償。
又陳睿謙因對古董買賣有興趣,乃建議陳良盛嗣取消該古董買賣,與伊協議投資古董買賣生意,伊遂先將前揭2000萬元之古董買賣價金返還陳良盛,嗣經雙方協議,以陳睿謙名義出資6000萬元,投資上海天禧公司、臺灣及香港耶底底亞藝拍有限公司及臺灣天禧公司等公司。其後因訴外人黃愛倫之票據未能兌現,陳睿謙及訴外人陳良盛僅提出投資款750萬元供作營運週轉,餘款則請伊待訴外人給付票款訴訟勝訴再實現出資。詎上開給付票款訴訟獲勝訴判決取回6,445萬元後,渠等卻後悔出資,遂與伊合意解散公司營運,並協議盈虧自負,是上訴人對伊無返回投資款請求權,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伊以訴外人黃愛倫國庫支票6445萬元交付陳睿謙用以返還投資款,溢付445萬元,亦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445萬元,與陳睿謙之張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後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開立之
帳戶受領下列款項:①96年11月12日受領訴外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公司)匯入款項共計2045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已返還1900萬元(原審卷第24、102頁參照)。②97年1月2日受領上訴人陳睿謙匯入之款項605萬元(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870號卷第2頁、同年度全字第843號卷第9頁)。
㈡訴外人陳良盛曾將訴外人黃愛倫簽發之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
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IC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發票日分為96年6月25日、96年8月25日、96年9月25日、受款人均為陳良盛),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對黃愛倫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黃愛倫不服提起上訴,嗣該案經黃愛倫撤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66號、支票附原審卷第62-64頁)。
㈢上訴人陳睿謙於99年7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將605萬元用於投
資,又拒絕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字第168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7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聲明異議(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870號卷、原審卷第6、7頁)。
㈣上訴人陳睿謙於99年7月9日以同於99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
之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6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99年全字第843號)(原審卷第95、97頁)。
㈤上訴人陳睿謙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共同具名在大陸地區(上
海市)設立天禧藝術品商貿展示(上海)有限公司,二人登記之出資額各人民幣1250萬元,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嗣該公司經二人合意於98年3月間解散,並經上海市商務委員會核准解散批復在案(原審卷第25、26、102頁)。
㈥上訴人陳睿謙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簽署天禧藝術品商貿展示(上海)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原審卷第65-70頁)。
㈦上訴人陳睿謙與被上訴人曾於天禧藝術品商貿展示(上海)
有限公司解散後,簽署清算報告,同意該報告所載內容。該公司並經大陸地區稅務部門豁免清算審計報告,截止2009年5月21日,由於公司未開展任何經營活動,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故無需進行債權債務的清理,債務為零(本院卷第22頁)。
㈧上訴人何芃穎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邀伊投資於上
海購屋設立美術館,伊已交付605萬元,另加計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未還之145萬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之投資頭期款,惟被上訴人於雙方決定不購屋後,侵占伊之頭期款750萬元,拒不返還,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3933號),經上訴人何芃穎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原審卷第93、94頁參照)。
㈨上訴人何芃穎於99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
將對被上訴人之605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陳睿謙,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7、28頁)。
㈩耶底底亞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間設立,兩造均
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該公司於98年2月歇業(原審卷第124-127頁)。
香港耶底底亞藝拍有限公司於97年8月間在香港申請設立,
上訴人陳睿謙、被上訴人吳明憲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該公司於98年9月24日申請註銷註冊登記(原審卷第128-135頁)。
天禧藝術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其後於98年7月30日解散(原審卷第136頁)。
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黃愛倫之6445萬元國庫支票交予上訴人
陳睿謙、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存摺印章將該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自被上訴人帳戶取得上開款項。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何芃穎應被上訴人投資大陸房地產之提議投資750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立上海天禧公司,嗣雙方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緣起於陳睿謙與其父陳良盛前以8000萬元向伊購買古董,嗣取消該古董買賣與伊協議投資古董買賣生意,經雙方協議,以陳睿謙名義出資6000萬元投資上海天禧公司、臺灣及香港耶底底亞藝拍有限公司及臺灣天禧公司,其 後渠 等後悔出資,遂與伊合意解散公司營運等語為辯。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受領桃園公司匯入款項共計2045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900萬元,尚餘145萬元未還,另於97年1月2日受領陳睿謙匯款605萬元,合計750萬元(145萬元+605萬元)屬投資款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渠 等就投資者及具體投資內容則各執一詞,而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是兩造於投資關係之當事人及具體內容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法律關係(投資關係存在於何芃穎與被上訴人之間、投資內容係設立上海天禧公司,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部分:上訴人主張投資關係僅借陳睿謙之名為之,實存在於何芃穎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陳睿謙對古董買賣有興趣,故經協議以陳睿謙名義出資6000萬元投資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陳稱:何芃穎請其子陳睿謙出面與上訴人設立上海天禧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另參諸:①何芃穎於本院自稱:事實上是伊和陳良盛要出資給陳睿謙,讓陳睿謙與被上訴人合資買房子(本院卷第240頁);於上海合組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伊只知道陳睿謙、吳明憲有去大陸,其他的事情伊不知道,上海天禧公司之申辦、註銷公司登記、請求房地產銷售公司退還訂金等事,均非伊所為,都是陳睿謙、被上訴人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反面、241頁、242頁),②系爭750萬元投資款中,除部分以被上訴人前應返還訴外人陳良盛之145萬元抵充外,餘605萬元係由陳睿謙匯付予被上訴人。陳睿謙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在大陸地區設立上海天禧公司,復合意解散公司,並為公司清算。其後陳睿謙再以出資人地位自居,就其投資款605萬元乙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字第16870號支付命令及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6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㈦參照),③陳睿謙於自書信函稱:伊係因被上訴人之邀約加入,被上訴人主動提及合夥事宜,伊等只出得起6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等情,據此,本件投資之投資款中絕大部分(605萬元)既係陳睿謙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投資事宜亦由陳睿謙自行辦理,何芃穎對投資相關事務之進行一無所知,並未自行管理、處分投資款及辦理投資事務,則何芃穎縱有資金往來之事,亦僅提供資金予陳睿謙,由陳睿謙出名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附股於陳睿謙出名之股內,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關係,投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陳睿謙與被上訴人之間,何芃穎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投資契約云云,尚嫌乏據。又何芃穎提供資金予陳睿謙係供陳睿謙對外投資,其並未自行管理、處分投資款及辦理投資事務,已如前述,所為各情核與借用他人名義投資,而實際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資款及為投資事務之決斷處理,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之「借名投資」顯有未合,故上訴人稱何芃穎係借陳睿謙名義投資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契約內容部分:
1、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又合夥非要式行為,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稱:陳睿謙與伊互約出資6000萬元,係為共同經營古董買賣生意,投資上海天禧公司、臺灣及香港耶底底亞藝拍有限公司及臺灣天禧公司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投資6000萬係為至大陸購買房地產,上海天禧公司之設立是為買房產云云,並舉陳睿謙書函(本院卷第48-8至48-10頁)為憑。惟查:⑴上訴人於訴訟之始自稱:被上訴人原即從事古董文物買賣,擬於上海投資房產,並於該處從事古董文物買賣展示之商業行為,邀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即同意投資,嗣上海天禧公司設立核准營業項目未能包含古董文物買賣,不能達設立公司使用房地產之目的,雙方遂同意解散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⑵陳睿謙於自撰之信函中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出資6000萬元,共1.2億合組上海公司,後來因申請的營業項目不符渠等需求,故取消設立等語(本院卷第48-8頁);另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台灣的這家公司(指耶底底亞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是在97年8月12日設立的,股本只有50萬元,伊要出的股份是5萬元,香港公司資本1萬港幣,伊是掛名,沒有出資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13頁),另參諸陳睿謙與被上訴人向大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所提出之可行性研究報告明載:上海天禧公司擬經營業務範圍含從事美術品之商業展覽、提供上述商品零售、收購、租賃等服務及進出口業務等項(原審卷第118頁),據此,陳睿謙與被上訴人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工藝美術品買賣、相關服務及進出口業務,包含於台灣、大陸上海設立公司以資經營,二人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合夥契約等情,洵堪認定。況上訴人出資如僅為於大陸購買房地產,則選擇供住宅用之不動產標的營利即可,焉有選購商業用建物,並大費周折設立公司以符合購買條件,卻於公司獲准設立後,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任令勞費耗損之理。上訴人徒以與渠等赴上海看屋時間與被上訴人所述合意投資的時間(96年5月29日前)相差近七個月,訴外人陳良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古董買賣契約,亦無以6000萬元買賣古董價款(票款)轉為投資款之事為由,稱750萬元之出資款僅係為至大陸購買房地產,上海天禧公司是為買房產而設立云云,核無可取。至於何芃穎提出訴外人 莊浩恩 、 沈曉志 等人簽署文書欲證渠等於98年11月4日及7日調解中曾聽聞被上訴人邀何芃穎去上海買房子、於上海設立公司後,不買房子後又取消設立,被上訴人原稱要還款,嗣又稱不還款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陳睿謙於刑事偵查中自稱兩造間之關係,沒有別人知道等語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14頁),依此可知訴外人莊浩恩、沈曉志未親自與聞系爭投資過程,對實際狀況並不知曉,而爭訟當事人於調解中,或為維己身利益,或為止爭息訟,陳述多有飾卸扞格之語,難期合於真實,是上開文書記載莊浩恩等於調解中聽兩造各自陳述,既未經兩造辨正確認,自難逕執之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末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合夥人中之一人,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業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揭明。查被上訴人與陳睿謙於大陸主管機關核准上海天禧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含古董文物買賣後,業已合意結束投資事業之經營,解散合夥一節,業經兩造陳明(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而上訴人合夥契約解散後,雖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惟查:
1、本件何芃穎僅提供資金予陳睿謙,由陳睿謙出名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附股於陳睿謙出名之股內,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因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係依附出名人,不得依合夥契約直接向他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額,是上訴人以系爭投資業已合意結束為由,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出資款中之145萬元予何芃穎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何芃穎既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自無對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可資轉讓,從而,陳睿謙以伊自何芃穎處受讓對被上訴人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605萬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何芃穎之605萬元出資款予伊之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750萬元出資款匯入上海天禧公司成為公司實收資本,不在該公司清算範圍之內,且因公司無經營活動,無任何債權債務,不需進行債權債務的清理,免除清算程序,故該公司已清算完結,註銷登記,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款返還上訴人云云,並舉上海天禧公司設立、註銷相關申請、核准文件等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750萬元係履行出資義務,該款已用於公司營運,兩造雖結束公司營運及投資,惟公司尚未清算(本院卷第48-6、143頁),實則公司虧損,支出難以回復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而查,本件陳睿謙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合夥於台灣、大陸上海等地設立公司,共同經營工藝美術品買賣、相關服務及進出口業務,已如前述,而渠等合夥設立之公司非僅上海天禧公司,尚包括耶底底亞藝術拍賣有限公司一事,亦經陳睿謙自稱如前,足見上海天禧公司之設立僅為陳睿謙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之一部,並非全部,從而,上海天禧公司清算程序完結,與合夥事業解散後全體合夥財產之清算完畢即屬有間,而上訴人前此既未請求就全體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復未舉證證明合夥解散後,全體合夥財產業清算完畢,已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徒執上海天禧公司業已清算,即以合夥解散為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出資額之605萬元、145萬元予陳睿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3、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750萬元之投資款,係本於合夥契約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尚未就全體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亦屬乏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合夥投資契約存在於何芃穎與被上訴人間,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睿謙6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何芃穎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合夥投資契約存在於陳睿謙與被上訴人間,除原聲明請求給付陳睿謙605萬元本息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陳睿謙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