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三)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信 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準備㈢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商品有瑕疵,應修補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與受領價金同時為之(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主張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機器具有瑕疵(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其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應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始可請求買賣價金尾款,核屬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自應准許提出上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9月30日變更為 信惠霖 並承受訴
訟, 嗣信 惠霖更名乙○○(見本院卷第71、181至183頁),上訴人亦對此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86年3月6日,上訴人為操控原有生產機器,遂向其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1台(下稱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含稅價格為57萬7500元。同日且購買展示盒包裝機2台(以下分別稱A台、B台),含稅總價880萬元。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付機具,但上訴人僅支付721萬3250元,尚欠付A、B台價金176萬元、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價金40萬4250元,合計欠付尾款216萬4250元,經催告未果。爰請求買賣價金尾款216萬425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萬4250元,及自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4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萬4250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嗣92年10月21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0年12月29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廢棄改判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A、B台所約定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但是A台並未達到約定速率,B台則短少PLC解碼器,迄今無法操作,併聯同步計數裝置亦無法與原有機台連線使用,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既於86年交付機器,其於90年始請求價金,顯逾2年時效;上訴人並得主張減少價金,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履行利益)抵銷價金尾款。再其次,被上訴人亦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修補瑕疵、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應與價金為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6年3月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併聯同步計數裝置1台
,含稅價格為57萬7500元(不含稅價格為55萬元)。同日,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A台、B台,含稅總價880萬元。
2份契約合計為937萬7500元。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交付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同年9月4日再交付A、B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721萬3250元,尚有尾款216萬4250元未付。〔見原審卷9至20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本院96年上更㈡字第203號案卷(下稱更二審卷)第44頁正反面筆錄〕㈡合約所定A、B台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A台、B台均
由下列三個部分所組成,此三部分必須互相搭配連線使用:⑴「ALIGNMENTANDCOUNTERDEVICE產品整列計數裝置」
(即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製造。
⑵「DISPLAYBOX(CARTONER)MACHINE製盒機(型號TBF40)」此部分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
⑶「CLOSINGDEVICE展示盒封蓋裝置(型號RCV50)」此部分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作。
〔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本院96年上更㈡字第203號案卷(下稱更二審卷)第44頁正面筆錄〕㈢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則係連接前段機具(指上訴人原有生產機
具),使生產線達到每分鐘50盒之生產效率(本院卷第101頁正面、40頁正面筆錄,更二審卷第44頁背面筆錄)㈣上訴人前主張A、B台、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有瑕疵,提起原
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21萬3250元本息、賠償不完全給付981萬2447元本息。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㈡A、B台與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有無瑕疵?㈢如上開機具有瑕疵,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而為抵銷?㈣如機具有瑕疵,上訴人可否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修補、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減少價金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A、B台與併聯同步計數裝置並非一般大量製造商品,故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未於收受後標的物後6個月內主張減少價金,嗣後不得再就此主張等語。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由於標的物有瑕疵,得以尾款216萬4250元為減少價金數額云云。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併聯同步計數裝置與A、B台價格分別高達57萬7500元、880萬元,並非日常交易頻繁出現之大量性、消費性商品。
況且,契約圖面已標示機具規格、尺才(見原審卷15、16、20頁);A、B台買賣契約載明「系統操作速度:50盒/分鐘」(見原審卷第11頁),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契約第㈡條第5款亦約定:「…機器圖面、報價單所列為合約之一部及驗收之條件。」,報價單亦載明:「壹台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與前段包裝機連線並自動將產品計數送至裝盒機。…速度:配合貴公司前段機器」(見原審卷第17、19頁),足見其係特定用途之生產機具,供製造錠劑口香糖所用(見本院卷40頁正面筆錄),其為上訴人生財器具甚明,依前揭規定,買賣價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認民法第127條應採文義解釋,故買賣價金請求權均適用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9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5條第1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交付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同年9月4日再交付A、B台機具,依據修正前民法365條規定,縱使上開機器有瑕疵,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受領後6個月內即87年3月4日前主張減少價金。則上訴人遲至92年4月4日始具狀表示減少價金216萬4250元(見原審卷第130頁),顯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減少價金權利業因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仍執前詞,即非可採。
七、A、B台與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有無瑕疵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機器並無瑕疵,上訴人且向義大利CARIBA公司表示機具很好用。前案鑑定程序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鑑定時已屆滿保固期,距交貨時間相隔甚久,故前案認定部分機器有瑕疵一節,不發生爭點效云云。上訴人辯稱機器確有瑕疵,業經法院多次履勘確認,自86年9月4日至87年3月5日,被上訴人且先後進廠84次維修。A台與併聯同步計數裝置無法正常運作,B台欠缺PLC解碼器等裝置致無法操作,顯有瑕疵等語。經查:
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前案就A、B台及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展示盒包裝機A台之產能每分鐘30盒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確實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是該機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12盒至13盒(1條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如超出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一定是故障累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產量,至於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些困難(註:此部分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指A台內部裝置,詳後述)。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輸送帶式之結構有一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更設計。…展示盒包裝機B台無法正常運作,疑似PLC之驅動解碼裝置被拿走。由於該器之軟體設計圖無法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應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運作(降低產能才能正常運作)」,有該公會89年5月25日(89)桃機字第09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前案卷㈠第175頁)。依鑑定意見、、,可知A台內部「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參見不爭執事項㈡之⑴)無法配合,且2條輸送帶無法同時運送,是以A台欠缺契約所定每分鐘50盒效能。依鑑定意見,併聯同步計數裝置亦無法達到合約所定「與(上訴人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是上開二者均欠缺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此外,B台疑似PLC解碼器遭取走,致無法修復(見鑑定意見第點);惟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號事件92年6月19日上訴狀表示,被上訴人交付B台時,確有PLC解碼器存在(見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號卷1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PLC解碼器連同B台一併交付上訴人,故鑑定時雖無PLC解碼器,然非被上訴人交付B台機器有瑕疵。從而,應認A台與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於交付時已有瑕疵,B台於交付時並無瑕疵。
㈢再者,上開機器先後經過三次勘驗:
⑴原法院另件87年度訴字第687號給付貨款事件,曾於87年9
月8日會同兩造,至上訴人桃園平鎮廠房勘驗:展示盒包裝機部分㈠RCV50號包裝機之展示合盒機件內之PLC解碼器在機械內未發現(原有二個,減少了一個解碼器)。㈡TBF40號包裝機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21盒(僅一輸送帶運作),㈢同步計數累積裝置(即本件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機械放置於RCV50號包裝機旁,目前為停機狀態」(見原審卷65至69頁筆錄影本)。
⑵前案亦於88年8月31日會同兩造,前往上訴人桃園平鎮廠
房勘驗:㈠展示盒包裝機A台部分只有一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可使用,並當場發生撞機情形。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依合約約定每分鐘50盒的話(一盒12包),每分鐘至少一條線要跑300包,而在每分鐘180包情況下,偶有發生撞機情形,而於254包時,即會發生撞機,現場並有紙箱裝撞機所掉落之錠劑。供料整列計數裝置與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必須一起運作。㈡B台部分目前PLC解碼器短少,整台機器閒置未用。㈢3月6日所購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目前閒置一旁。據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述,乃係因為會撞機,故而閒置。」(見前案卷㈠第132、133頁筆錄,即原審卷第72、73頁)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下稱更一審)
94年11月23日再度會同兩造,前往上訴人桃園平鎮廠房履勘:「(包裝A機)由TBF40製盒機、同步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粘盒機組成。因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有問題無法配合TBF40製盒機及RCV50粘盒機,無法達到操作速度,目前上訴人稱每分鐘一條輸送帶13盒,雖一台機械有兩條輸送帶,但兩條輸送帶不能同時運作,目前包裝機A台只有一條輸送帶在運作。(包裝B機)由TBF40製盒機、同步累積輸送裝置機械、RCV50粘盒機組成。上訴代理人表示包裝B機短少解碼器,至今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代理人辯稱上訴人在原審稱不知解碼器是何時遺失,如交貨時不能使用,為何不退回,或告知機器有瑕疵」(見更㈠見審卷119至121頁),核與前述鑑定報告相符。鑑定報告雖作成於89年5月25日,距被上訴人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付機器後已經過2、3年;惟A、B台與併聯同步計數裝置係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生產機具,本應具有一定使用壽命,不致於在2、3年內(保固期僅1年)即產生嚴重耗損致無法使用。況且三次勘驗情形並無重大變化,而86年9月4日至87年3月5日,被上訴人員工先後進廠84次維修、洽公,亦有上訴人記錄表與衛室日誌可證(見本院卷130至132頁、前案外放證物二即本院卷
187、188頁、前案卷㈠35至111頁),如非機器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何以多次前去維修、洽談,迄勘驗時仍未能達到契約所定效能?應認鑑定結果即為A、B台、併聯同步計數裝置交付時情形,亦不受被上訴人未於鑑定時到場而發生變化。是上訴人辯稱A台、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一節,確係真正。
㈣前案判決固依鑑定報告而認定A台、B台於交付時並無瑕疵
,僅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欠缺契約所定效用(見判決第18、19頁,即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惟兩造一致表示A、B台內部均有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上訴人所採購併聯同步計數裝置係與原有生產機器連接使用(不爭執事項㈡之⑴、㈢),況且原法院囑託鑑定項目第點係針對A台提問,第點始就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提問(見前案卷㈠第169、170頁,即本院卷第189、190頁),而鑑定意見第、點分別表示A台、併聯同步計數裝置無法達到契約功能。堪應認鑑定意見第點所指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實係A台內部組件,並非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從而,前案判決誤認鑑定意見第點所指「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係本件併聯同步計數裝置,遂判定A台並無瑕疵(見前案卷第18頁,即原審卷第102頁正面),顯係誤認。故前就A台有無瑕疵之認定,於本件不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得依上開新資料而認定A台有瑕疵。
㈤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公明 與訴外人聯磐公司法
定代理人 李志強 對話時,承認最前端機器操作速度為每分鐘231包(見原審卷30頁、本院卷107頁;231包(1盒為12包,相當於19.25盒),顯見A、B台不可能以每分鐘50盒速度運轉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A、B台前段機器速率欠佳,即有不足;再者,契約既約定A、B台每分鐘速率為50盒,被上訴人理應提供符合此一效率之機器,至於上訴人其他機器產能如何,尚與系爭契約無涉。何況,依本段理由第㈡小段論述,A台僅有一條輸送帶正常運作,效率為每分鐘12至13盒,顯低於被上訴人所稱前段機器
19.25盒之速率,故被上訴人主張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向義大利CARIBA公司表示機具很好用云云,並提出CARIBA公司信函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供資料證明信函內容與實情相符,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前案卷內固有機器運作錄影帶;惟前案囑託鑑定既認定A台、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有瑕疵,尚無從僅因片斷錄影內容即推論機具合於契約品質。
八、上述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抵銷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證明所損失履行利益,且上訴人客戶下單數量統計表亦屬穩定,無從判定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並為抵銷云云。上訴人辯稱因為A台、併聯同步計數裝置欠缺原有效能,致其產量、盈餘受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履行利益之損失,並以尾款216萬4250元估定其數額,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尾款;抵銷抗辯優先於同時履行抗辯而行使等語。經查:
㈠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於A台無法達到每分鐘50盒之生產速度,併聯同步計數裝
置亦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上開瑕疵於交付前即存在,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一方面可請求修補瑕疵,另一方面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瑕疵所造成履行利益之損失。茲A台產能減為每分鐘12至13盒,且2條輸送帶無法同時運作,併聯同步計數裝置亦無法達到合約標準;參酌前開機器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付時即存在瑕疵,迄本院更一審94年11月23日履勘時仍未修復,堪認自86年迄94年均造成上訴人損失原有計畫之履行利益,又上訴人自86年9月至89年2月每月口香糖產量,介於23500箱至6500箱(每箱為24盒),其中錠劑口香每月產量介於2301至8000箱,有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129頁),其雖難以證明因機具瑕疵所減損產量與利益,但所失利益應逾216萬4250元尾款。惟上訴人主張以此一數額酌定履行利益之損失,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酌定其履行利益損害與尾款216萬4250元同額。因上訴人據以抵銷同額之被上訴人價金債權(見本院卷174頁、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被上訴人價金債權已無剩餘。
㈢末按,上訴人前案雖就系爭機器瑕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
害賠償,嗣經判決駁回確定(見前案判決第21至22頁,即原審卷103至104頁),惟前案判決就此論述「㈠…是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瑕疵情事而增僱正工操作機台云云,應認不能證明而不可採,原告縱因此而支出薪資等費用,亦不能認是因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有上開瑕疵之機器所致之損害。㈡…是原告縱曾以手工包裝,亦未必是因被告機器之瑕疵所造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聘僱臨時工所支出費用部分,亦非可採,不能准許。㈢…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機器之瑕疵,造成其展示盒異常耗損乙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賠償異常耗損而支出之展示盒購買費用部分,亦不能准許。」(見前案判決第21至22頁,即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是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賠償工時薪資、加班費、津貼及耗損展示盒費用等項目,而非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履行利益內容。況上訴人係由於未證明損害數額致遭前案判決駁回,其於本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履行利益損害數額,並未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得據以抵銷。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A、B台與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價金尾款216萬4250元:B台固無瑕疵,惟A台、併聯同步計數裝置均有瑕疵,致影響上訴人產能,故上訴人得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216萬4250元抵銷之。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遭上訴人全數抵銷,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既抵銷被上訴人全數請求,其所為修補機器、交付無瑕疵之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履行利益)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再為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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