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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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雪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雪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雪微與組頭綽號「二六」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及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詹雪微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 曾金燕 位在台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再將賭客簽注單以傳真機傳真予組頭綽號「二六」,而由賭客與組頭綽號「二六」對賭,詹雪微則每接受簽賭一支,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5元以圖利。其等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之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綽號「二六」所有。嗣於100年12月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詹雪微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雪微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以不知情之曾金燕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透過電話傳真將賭客簽注單傳真予上游組頭,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全歸組頭所有,被告則從中抽取每支5元以圖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不知情之曾金燕上開住所為場所為不特定人簽賭,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綽號「二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之中年女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與其上游組頭共同以其不知情之女兒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營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於本院自述每月獲利約1萬8千元至2萬元之間,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聲請意旨所稱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張係屬簽注單,且觀其上所載「員林」、「怪人」、「香」、「武」、「萬」、「良二、一」及「三聖」等名稱,核與被告所稱之係屬廟裏之韱詩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韱詩附卷可稽,而此情復與民間簽賭每每從廟中得到靈感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之物,非屬簽注單,而係其用來自己參考用與本件無關乙節,應堪採信,從而此物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為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