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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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雄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義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義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11時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靈聖宮內,趁靈聖宮之會計人員 薛麗瓊 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薛麗瓊所保管並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後薛麗瓊發現上揭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27元(已發還薛麗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薛麗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1萬3700元,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薛麗瓊達成民事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6頁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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