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月
4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患有精神疾病,常處於暴躁而精神不穩定之狀態,行為當時可能係因一時情緒不穩,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應無殺人之故意,況本案被害人頭部雖受有傷害,惟住院數日後已痊癒出院,足徵被害人所受傷害尚不足致命,是本案應屬一般傷害案件無疑,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亦需就醫以防止病情惡化,且被告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5年1月4日執行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經查:
㈠本件前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
人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 簡詩展劉秀梅 指訴在卷,復有棍棒1支扣案可佐,亦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按,是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即無不合。至被告之主觀犯意究係如何,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如何,尚有待日後審判程序再予查明,要非可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
㈡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需保外就醫且無逃亡之
虞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有無保外就醫必要,該所函覆被告雖自述患有精神疾病,惟目前已依醫囑口服藥物治療中等語,有該所95年1月25日高所衛字第095900014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病情目前尚稱穩定,暫無保外住院治療之必要,至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要非本院審酌本件應否准予具保停押之原因,聲請人以此為由為被告主張,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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