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94年3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5月31日94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示其已另案提出刑告訴,刻由檢察官偵查中,拒絕到場辯論,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參照),再者,於無法定停止事由,不能僅以原告聲稱已提出刑事告訴,拖延訴訟,不依法審理、判決而使債權人、拍定人權益受損,故原告所持上開拒絕到場辯論之理由,非屬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事件買受人僅以近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之不合理價額拍定,因而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使債務人財產一掃而空,還負債纍纍,儼然受財團聯合公務人員、貪心之鄰居抄家,拍賣實為無效,不得提起本訴。原告雖無明確之聲明,惟既其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因對該事件之如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提起債務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其主張拍賣無效,則其聲明當在於:將系爭分配表變更為被告分配金額為零,將拍賣金額分別分配其他債權人、歸還原告,或將系爭分配表變更為被告分配金額為零,將拍賣金額歸還原告。
三、被告以上開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聲請許可拍賣、聲請強制執行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止之經過,均依法辦理,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為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並無非債清償情形等語為抗辯。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顯示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除提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外,並提出抵押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本院執行程序亦無不法情事,自難以原告空言指近拍定人以拍定價額不合理價額拍定,使債務人財產一掃而空,還負債纍纍,儼然受財團聯合公務人員、貪心之鄰居抄家,拍賣實為無效等語,遽認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即屬原告非債清償之不當執行。原告既就被告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乃屬其非債清償之不當執行,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訴權不存在,堪予認定,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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