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04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4日晚上起至94年12月18日6時止,以1至2天施用1次頻率,在基隆市富國旅社、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14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肌方式,連續施打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⑴94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愛二路口,為警查獲注射針筒2支。⑵94年11月9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警方在其騎乘LDR-068號機車,查獲注射針筒2支。
⑶94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忠二路路口,為警查獲海洛因包(毛重0.65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7支可憑。而被告於94年9月25日、94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28日、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2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一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8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