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9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29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6日22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號乙○○所開設之「988海產店」餐飲後,趁乙○○未盡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木製螃蟹雕刻品一只,得手後離開之際適為乙○○所發現,當場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取木雕刻品之事實
乙、照片8幀被偷竊之物品及偷竊場所
之當時現場狀況
貳、供述:
甲、被害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乙、被告甲○○歷次供詞先後供述不一、矛盾,卸
詞狡辯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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