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約定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2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計20年,還款方式前36個月按月繳息,第3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郵政儲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按月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若違反政府專案貸款規定,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除利息應改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即年息8.85%)計算外,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2月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8,391元,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分別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