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行動電話1具,係乙○○於94年7月14日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之3號2樓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另丁○○係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外,餘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3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7月中旬後某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拾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該行動電話原屬乙○○所有而於同月14日0時許遭竊)。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具有相當價值,為他人遺失之物,卻未報警處理尋找失主,亦未踐行招領程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丙○○事後將侵占遺失物之情節告知友人丁○○,並委託丁○○代為尋覓買主以出售上開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丁○○明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贓物,竟與丙○○共同持該侵占所得手機往同市○○區○○○路衛生所旁,由丁○○出面,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排班計程車司機 魏志明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及丁○○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 余純佳 警詢所述之內容,(三)計程車司機魏志明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贓物行動電話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曾持有並共同將上述失竊行動電話出售為據。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持有失竊之行動電話,其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就警方報告書所附證據及被害人警詢所陳述內容以觀,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或有任何證人目睹被告竊取行動電話,若僅以被告二人持有失竊物品即率爾認定被告竊取該車,不啻以擬制推測方法推斷被告竊取犯行而有速斷之嫌。故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