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號及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機台「賽狗」參台(含IC板參塊)、「網豹」壹台(含IC板壹塊)、「龍霸天下」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壹台(含IC板壹塊)、鍵盤、滑鼠各壹個、喇叭貳個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1行「譚珍樹」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條例所謂電腦,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內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經查:本案查扣之機台係欲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客人,係向店員換取硬幣,按次以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之方式,開機把玩遊戲,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店員 鍾敦明 、 董思伶 、客人 吳彥熹 及 李宗憲 陳述情節相符,又所查獲之電腦遊戲機台,除具備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及主機硬碟外,並設有投幣裝置,亦有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電腦硬碟內置有固定程式軟體,僅能把玩1種遊戲,使用人並不能利用該電腦之磁碟、光碟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或擷取其他遊戲軟體以供把玩,而把玩上開電腦之客人之目的係在按次投幣,以把玩特定遊戲,非在租用電腦裝置設備以下載把玩1種以上之電腦遊戲,是本案查獲之電腦遊戲機台,外觀上雖與一般電腦硬體設備無異,惟業者於上開電腦遊戲機台內既裝置固定程式軟體及硬碟,則上開電腦即屬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內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無疑,先此敘明。㈡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6台,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腦機台「賽狗」3台(含IC板3塊)、「網豹」1台(含IC板1塊)、「龍霸天下」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1台(含IC板1塊)、鍵盤、滑鼠各1個、喇叭2個及2710元(即10元硬幣271枚),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