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2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51,990元,其中149,171元之利息改自94年
9月13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週年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動用額度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現在利率都已降低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放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率既未逾最高之限制,被告復在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足認被告同意前開借款利率之約定;況現今銀行放款利率降低,多屬另行約定之優惠利率,本件未見兩造另行約定優惠利率,系爭借款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利息過高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