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被告姓名「 陳永忠 」,均應更正為「乙○○」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12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4年6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0年5月16日)後,5年內,再於94年8月8日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8月8日,因另案在基隆市○○區○○街122之5號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忠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