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0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並未經人騎用而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處,嗣竟收到該機車於前述時、地,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服取締而逃逸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舉發通知單,且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合計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五點。然異議人當日並未出門,亦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況舉發單位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0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有經人騎乘,而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處時,該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服取締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開單舉發等情,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四00四七七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外,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蔡東敏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的。當天擔任十七時至十九時之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交通崗勤務。伊著警察制服且騎著警用機車在附近巡邏,正準備自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騎,當時中正南路及重安街口是紅燈,伊看見前有一部紅色機車闖紅燈,駕駛人為男性,因為當時車子很少且他的速度沒有很快,就尾隨騎至該名騎士旁邊且已超越他,伊將右手揮動警示要他停車,駕駛人轉頭看見伊,發現是警察就加油往前衝,伊記下他的車號,默唸二次就寫在手上,時間只有三十秒,伊是寫完才開始追該名騎士的」、「該名騎士自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上了高架橋,因為機車無法行駛高架橋,所以又舉發一張行駛快車道,伊為了要追緝該位騎士,就跟著他上高架橋,該名騎士在下橋後右轉入巷子內就不見了」、「與駕駛人最近距離不到一公尺」、「當天車子很少,天色很明亮」、「違規機車的車牌很新,不可能誤看或誤記,伊看得非常的清楚,也很確定」、「當時駕駛人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所以沒有看到他的長相」、「當天沒有鳴警笛,伊只有揮右手」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蔡東敏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蔡東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東敏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伊正在家中,且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亦未經他人騎乘,而行經違規地點云云。然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異議異
議甲○○所有之車輛經人騎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蔡東敏,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之該輛重型機車,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直闖中正南路紅燈】,經值勤員騎警用機車追趕,並以手攔停,沿途該機車駕駛人並騎上高架橋,【行駛於禁行車道上】,下橋後又駛入巷弄內就不見了,故員警未繼續追趕乃製單逕行舉發等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蔡東敏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且異議人並未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於
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闖紅燈、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否真實,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從而,異議人空言泛稱:當日並未出門,並無闖紅燈、行駛於禁行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顯非可採。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經人駕駛而違規闖紅燈、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騎乘,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