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計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內容,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著作財產,係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著作權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任何人未經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上開著作之非法重製光碟。其竟將先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以起標新臺幣(下同)119元之價格,在奇摩拍賣網站「MAMIISHOP」,以「julia0000000」之帳號上網拍賣,並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法而為散布。嗣於同年3月3日,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屬之法務專員乙○○以「jerryyeats」名義上網搜尋,發覺有異,以159元之價格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及「絕命終結站2」、「紅色小提琴」、「桃色風雲搖擺狗」等影音光碟,並匯款至不知情之 張宏海 於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循線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固經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提出告訴,惟被告甲○所涉犯之著作權法規定,係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詳如後述),依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應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三)偵查暨本院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
(四)偵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業經公開發行之相關資料。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及本院卷附94年9月28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
1、扣案之「X戰警2」,經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螢幕畫面出現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商標圖樣。
2、扣案之「紅磨坊」,經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螢幕畫面出現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商標圖樣。
3、扣案之「拿命.COM」,經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螢幕畫面出現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商標圖樣(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實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六)偵查卷附網路競標拍賣紀錄、電子郵件紀錄、IP查詢結果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另扣案之「絕命終結站2」共2片,經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螢幕畫面並無任何影像內容,僅有類似臺語歌曲之音樂,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更正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有關該部分之記載,自非在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法律見解:
(一)著作權法部分: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主要指出借)等三種情形,並分別於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6款前段賦予保護,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全部條文均在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之非法散布,故本條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或意圖移轉所有權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此與第92條侵害出租權之處罰及第93條第3款以違反第87條第6款前段有關違法出借之處罰有別。
2、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適用情形例如:出版契約中如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並載明期滿後之庫存應予銷燬,若違反該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即適用此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限於「非法重製物」(適用情形例如: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販賣違反平行輸入規定之商品)。
3、以上為本院根據著作權法歷次修改所歸納而成之法律意見,此亦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同採(本院卷附經濟部93年12月31日經智字第09304609231號函附「93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表」參照)。
(二)刑法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
1、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固屬事實認定問題,惟若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販賣者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本院卷附最高法院94年
8月23日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2、查被告係以每6部影片以僅約一百餘元出售他人,價格遠低於一般正版片之市場價位,且被告並未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為正版影片,如附表二所示影本均係以一般空白光碟片(俗稱裸片)燒錄而成,其上以油性筆簡略記載片名,被告主觀上應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決議意旨,並無另論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援此論罪),特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罪,然此一規定如前述係針對「合法重製物」,顯與本案之非法重製物不同,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商標法部分,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後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數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等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實際販售之數量、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另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論罪之著作權法規定有所錯誤,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七、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商標註冊證號│商標使用之範圍││號││││││├─┼────────┼──────┼──────┼──────┼────────┤│①││美商二十世紀│96年1月31日│00000000│電影片、錄影帶、││││ 福斯 影片股份│││電視節目錄影帶、││││有限公司│││已錄製節目之磁性│││││││錄影帶、影碟、卡│││││││式錄影帶。│││││││││││││││├─┼────────┼──────┼──────┼──────┼────────┤│②││哥倫比亞電影│95年7月15日│00000000│電影片、電視節目││││工業公司│││、預錄之錄影帶、│││││││影碟及鐳射影碟、│││││││預錄之錄音帶、音│││││││碟及卡式錄音帶、│││││││電視遊樂卡帶之製│││││││作發行│└─┴────────┴──────┴──────┴──────┴────────┘附表二:
┌─┬──────┬───┬───────────┬───────────────┐│編│片名│數量│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號││(片)│││├─┼──────┼───┼───────────┼───────────────┤│①│拿命.com│2│執行畫面出現如附表一編│⑴侵害著作權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號②所示之商標圖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9、23││││││、81頁)││││││⑵著作權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該組織之「││││││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互惠原則之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一美國,其人││││││民著作權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9頁;││││││印鑑證明書:偵查卷第27、37頁││││││)││││││⑶著作完成暨發行時間:2002年││││││(偵查卷第81頁)││││││⑷經告訴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合法告訴││││││(偵查卷第17至22頁)││││││⑸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之 郭戎 ││││││(偵查卷第24、42頁)│├─┼──────┼───┼───────────┼───────────────┤│②│X戰警2│2│執行畫面出現如附表一編│⑴侵害著作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號①所示之商標圖樣│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9、23││││││、82頁)││││││⑵著作權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該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互惠原則之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一美國,其││││││人民之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9頁;││││││印鑑證明書:偵查卷第47、68頁││││││)││││││⑶著作完成暨發行時間:2003年││││││(偵查卷第82頁)││││││⑷經告訴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告訴││││││(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7至││││││22頁)││││││⑸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之郭戎││││││(偵查卷第25、52頁)│├─┼──────┼───┼───────────┼───────────────┤│③│紅磨坊│2│執行畫面出現如附表一編│⑴侵害著作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號①所示之商標圖樣│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9、23││││││、83頁)││││││⑵著作權依據:1993年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互││││││惠原則之規定,美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9頁││││││)││││││⑶著作完成暨發行時間:2001年││││││(偵查卷第83頁)││││││⑷經告訴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告訴││││││(告訴人指訴:偵查卷第17至22││││││頁)││││││⑸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偵查卷第25、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