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1年4月止共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09,773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長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