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三重往台北方向行駛三重市中山橋,途經三重市○○○路上方之中山橋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前開橋樑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由原告甲○○所駕駛之GI─六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之自用小客車於受碰撞後,向左橫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車道由 陳慶在 、 陳弘志 、 李明 及 陳昭任 所分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甲○○因而受脛骨外髁骨折之傷害。
⑵茲請求事項如左:
A、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支出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②證書費用─雖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其不願自
動履行賠償義務,致原告為依法起訴而增加此部分之支出,計支出費用為六百五十元。
B、減少勞動能力: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原告為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平日送貨、業務之招攬均係親自處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良於行有三個月之久,為此還僱請送貨員計另支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此項費用相當於勞動減少之費用。
C、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字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已至醫院治療三十六次,除身體上所受之痛苦外,心理上還須承受經營公司困難之壓力,且因不良於行,浪費光陰,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醫療費收據影本六件、發票影本四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